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V-113-司票-1842-2024121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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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東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惠鈞 相對人 李淞弈 郭芳綺 李豪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卯實業有限公司、游惠鈞、李淞弈、郭芳綺、李豪秦於 民國105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 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1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3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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