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HDV-113-司票-1851-2025011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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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楊珮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冠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冠毅簽發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 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查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狀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其中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以桃園地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辦理,並將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原本發還在案。故為確認聲請人是否仍執有本票,而為票據權利人、本票背面是否有背書註記及背書是否連續,聲請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等事項,本院乃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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