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V-113-司票-1852-20250107-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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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黃俊銘 相 對 人 廖語喬 廖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14979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