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V-113-司票-1866-2024121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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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廖家鎮即尚順實業社 張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鎮即尚順實業社、張淑君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另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除列「尚順實業社」為相對人外,另將「廖家鎮」併列為相對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尚順實業社係廖家鎮開設之獨資商號,依前開說明,無併列為相對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人分列「尚順實業社」、「廖家鎮」為二相對人部分,更正為「廖家鎮即尚順實業社」,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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