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V-113-司票-1896-20250108-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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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賴政延 相 對 人 朱武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雖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2角計付,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付」等語,然依上揭規定,其約定利息利率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而違約金之記載,又屬票據法上未規定事項,縱有約定,亦不生票據法之效力。綜上,本件逾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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