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V-113-司簡聲-23-20250116-1
字號
司簡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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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謙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椿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柏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周柏慶之存證信函,該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存證信函、退件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法送達相對人,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 證,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該局函覆相對人周柏慶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且無行方不明之情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8911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