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保護令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V-113-司緊家護-23-20241122-1

字號

司緊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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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林明正 相 對 人 000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兄弟,梁鸞英為相對人及被害人之母。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在其住家對於被害人甲○○及家庭成員梁鸞英實施恐嚇危害被害人生命安全等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其情形,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 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   庭暴力通報表、簡訊截圖、對話譯文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本件係緊急保護令之   聲請,主要係為緊急、迅速保護被害人免於受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於此項認知   為基礎,在前揭所認定事實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暫予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部分之 聲請,因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正本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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