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繼-1014-20241007-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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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劉亦崴 李沛欣之胎兒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沛欣 劉志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6條及78條規定甚明。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之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已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欲拋棄繼承,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均未 滿七歲且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惟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所載,被繼承人並無債務紀錄,經本院於同年7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證明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遺產,以證明係為聲請人之利益而拋棄繼承並提出證明文件,迄今仍未提出,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185萬餘元,此有被繼承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從而,被繼承人既遺有上開價值之遺產,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事實,形式上核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是本件未成年之聲請人,縱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形式上仍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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