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司繼-1109-202411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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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林芳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文從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死亡, 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文從於104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林芳君為被繼 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㈠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後;㈡依所提對話紀錄,未就被繼承人之死亡情事為通知,如有通知死亡情事之相關資料,並予提出;㈢聲請人於104年間返台,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03巷址是否為台端居住之處。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予回復,而係由其手足林玉敏具狀表示:聲請人林芳君10年前離開台灣到美國沒有與台灣家人聯絡過,也沒有留下美國聯繫地址、電話與網路資訊,因此無從通知與立即知悉,亦無參加喪禮,突然於113年6月6日臉書傳訊告知本人將於翌日即6月7日回台,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另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抵台後,由姊姊林玉敏接回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03巷住處,該住處供聲請人回訪台灣短暫居住,此有聲請人手足林玉敏提出補正狀可稽。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表明於113年6月6日始知繼承之開始,惟依 林玉敏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林玉敏表示「你已經快10年沒有回來了,而且之前好像很忙都聯繫不到你」、「林文從已經過世好多年要辦理拋棄繼承!我們都已經辦好了,所以你一回來馬上要處理這件事!」,而聲請人回答「感謝這麼快回覆。好的。我明白。是的。已經快十年了,尤其是從2007年開始我就沒有和家人保持聯繫了......。OK,我也可以同時處理這個問題。謝謝你告訴我這件事。」,聲請人並未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有任何反應、亦未追問死亡日期及其細節,而僅回覆可以回台處理拋棄繼承的事情,顯與一般常理不合;況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13日死亡後,聲請人曾於同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返台,亦為林玉敏所知悉,則於上開期間是否居住於林玉敏之住處,亦未提出說明,是其究於何時知悉則有疑義,惟聲請人又於113年7月8日出境而無從通知到庭表示意見,有入出境資料可參,是本院無從僅以補正狀之內容,遽認聲請人林芳君於113年6月6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7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