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司繼-1149-20241129-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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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楊祐誠 何盈臻 何添居 何陳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盈瑩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楊祐誠為被繼承人之父,惟聲請狀並無本人之簽名, 形式上無從確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同年10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業經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何盈臻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聲請人何添居、何陳秀蘭 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父楊祐誠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何盈臻、何添居、何陳秀蘭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