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司繼-1171-202411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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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關 係 人 卓寶珠 卓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關係人卓寶珠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積極管理、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及債務、遺囑訂立過程,並承擔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已依遺囑遺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就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定費用,並命關係人卓寶珠、卓資哲為給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第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666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107年度司家抗字第2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已分別載明抗告程序費用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則聲請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合計為8,666元。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本院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既為關係人卓寶珠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 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再者,關係人卓寶珠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其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蒙受其利,而聲請人已依遺囑將遺產移轉登記予關係人,以執行遺產管理職務,致無遺產可支付報酬及墊付費用,是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由關係人卓寶珠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關係人卓資哲雖為本件遺產之受遺贈人,並出具聲明書予聲請人,表明願與關係人卓寶珠負擔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然本件非由其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聲請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主張命其墊付報酬及費用,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關係人卓寶珠可否向卓資哲請求分擔前開報酬及代墊費用乃屬另一問題,尚不得主張減免其應墊付之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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