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V-113-司繼-1178-202411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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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錦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 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錦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2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錦琨(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00號,106年9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遺產稅申報、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土地分割訴訟程序且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已公告期滿,因游淑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20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稅相關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受領補償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及遺產清冊等影本為證,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佐,堪信屬實,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餘並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管理遺產期間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909元,其中關於寄地政案件補正郵資28元因未檢附單據應予剔除,另關於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