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V-113-司繼-1308-202411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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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郭菲 法定代理人 郭勝晏 張婷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劉梅𨐪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劉梅𨐪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張森永及張森彬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代位子輩張森明(已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張俊彥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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