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繼-1336-202410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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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蘇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振武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振武之繼承人蘇志偉等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彰院毓家健112司繼字第233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知已知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蘇月,該函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依送達證書所載,為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得認本件聲請人應於113年1月23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23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卻遲至113年7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