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司繼-1360-20241206-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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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00 兼法定代理 人 000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貮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欲聲請拋棄繼承,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邱樂為被繼承人之父,且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附卷可稽,惟聲請狀未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簽章、提出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命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補正上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函文、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邱樂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邱壹志、邱叁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父邱樂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邱壹志、邱叁建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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