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繼-1361-202410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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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楊彬淳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茗程 聲 請 人 楊如儀 楊閎勝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右任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右任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楊彬淳、 楊茗程為被繼承人之子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後,均具狀表示於今年7月收受國稅局公文後詢問姑姑,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可稽。惟查,聲請人楊彬淳於112年11月7日即向戶政事務所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此有彰化○○○○○○○○函檢附相關資料可參,足認聲請人楊彬淳於112年11月7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為其繼承人;又聲請人楊彬淳、楊茗程為手足,且從本件陳報狀所載亦可知二人平時有聯絡,實難想像於聲請人楊彬淳知悉後之8個月,聲請人楊茗程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故聲請人楊茗程表明於113年7月始知被繼承人去世之陳述顯不足採信。是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到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楊如儀、楊閎勝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楊彬淳、楊茗程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其繼承順序較後之孫輩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