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司繼-1416-202410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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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呂維容 黃琪文 黃品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吳寶敏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 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吳寶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 呂維容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經具狀表示於113年2月2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呂維容至遲應於113年5月27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8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黃琪文、黃品勛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呂維容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黃琪文、黃品睿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