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司繼-1428-202412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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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民國113年5月10日 死亡)已共同於113年5月7日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被繼承人於聲請認可收養後死亡,然倘經法院認可收養確定,將溯及於113年5月7日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業經該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核聲請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而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