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V-113-司繼-1480-202411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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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盧兆民律師(即被繼承人郭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郭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三之遺產管理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待本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費用後,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郭三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餘並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製作遺產 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108年度司聲字第37號等程序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公告之新聞紙、律師函、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40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0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223元,惟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三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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