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司繼-1498-202412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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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張晉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晉嘉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晉嘉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手足,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之事實,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紀錄可佐。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表明因長期旅居國外,無法回台辦理,才延至今辦理云云,然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則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