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司繼-1514-202412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林宗志 代 理 人 徐建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末按,乙在繼承甲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死亡,則其所遺包含甲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乙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繼承,再抗告人得以乙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乙」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甲之繼承人,無從以甲之遺產嗣因乙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甲」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有志於民國88年12月2日死亡, 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准予備查,則應由被繼承人之母張菊(被繼承人之父已先於其死亡)繼承,惟彼等始終未以書面通知張菊,張菊亦未收受上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嗣張菊於105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張菊之子,於113年7月22日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始知悉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有志係於88年12月2日死亡,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准予備查,而關係人張菊係被繼承人林有志之母,復於105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林宗志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佐。然關係人張菊具狀陳明於97年5月2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林有志死亡之情事,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463號裁定准予在案,有前開卷宗附卷可查,是張菊當然為被繼承人林有志之限定繼承人。而張菊死亡後,本件聲請人為張菊之子, 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林有志而言僅為再轉繼承人,並非被繼承 人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