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司繼-1592-202412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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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000 000 000 楊敏蒨即楊藍彩鶴之繼承人 楊方萍即楊藍彩鶴之繼承人 楊仁勝即楊藍彩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10日內聲請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亦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亦定有明文。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即不得撤回。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藍彩鶴為被繼承人楊慶昌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楊藍彩鶴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為利本件程序進行,參諸前開法條說明,爰裁定命楊慧華、楊孟芳、楊雅婷、楊敏蒨、楊方萍及楊仁勝為聲請人楊藍彩鶴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㈡聲請人楊藍彩鶴未提出印鑑證明,僅於家事聲請狀記載「聲 請人楊藍彩鶴因罹病現意識不明,現聲請監護宣告中」等語,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復經關係人楊仁勝等陳報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2日死亡,故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非無疑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明不合法自無撤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