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V-113-司繼-1637-202411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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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沈廷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漢山已死亡,因聲請人就學與工 作因素多年居住於國外,無暇與家裡聯繫,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返國探親時始知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沈漢山於民國112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沈國欽等 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知已知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沈廷庭,該函原於同年11月20日由聲請人之外祖母收受後,復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有本院依職權調112年度司繼字第1875號卷可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㈠於國外期間,如何與家人聯繫及通訊軟體為何;㈡說明與父母、手足感情為何;㈢釋明為何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7日間完全未與家人有任何聯繫;㈣回台之住所為何;㈤所言113年8月27日返國探親,係指探訪何人;㈥在台住所是否有同住家人,其稱謂關係為何。聲請人具狀表示居住地區有時差關係,雖與母親偶有用LINE問候,惟未受通知祖父已往生;與母親感情較好,回台係探訪母親與外祖母,並與其同住等語。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自陳與母親感情較好,且回台探訪母親及 外祖母,然前揭准予備查函遭聲請人外祖母以查無此人退回,且聲請人母親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卻未告知聲請人其祖父去世之情,顯與一般常理不合;況繼承人沈佳瑩為聲請人之手足,前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繼承人沈國欽為聲請人之父,且為本件「後續代理人」,以現今通訊軟體之發達,實難想像聲請人於國外期間「完全」未與手足或父親聯繫,是其究於何時知悉則有疑義。惟聲請人又於113年9月29日出境而無從通知到庭表示意見,有入出境資料可參,是本院無從僅以陳報狀之內容,遽認聲請人沈廷庭於113年8月2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6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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