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V-113-司繼-1645-2025011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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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鄭國宏 關 係 人 鄭建宏 鄭國權 鄭柯秀梅 鄭真真 鄭淑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鄭建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被繼承人鄭文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之遺囑執 行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文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死亡,其生前於92年10月7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並指定關係人鄭真真為遺囑執行人,然關係人鄭真真經多次要求迄今仍未執行遺囑,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召開家族會議時,被繼承人四親等同輩血親均未到場,實難召開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爰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改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親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及代筆遺囑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親屬資料,被繼承人尚有四親等內同輩之血親梁鄭月霜等7人,屬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而有組成並召開親屬會議之可能,惟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渠召開親屬會議,亦迄無回應,有家事陳報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所陳,尚非無由,堪認本件確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從而,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自有依上開規定而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鄭文龍之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係對其遺產之分配予繼承人所有,而關係人鄭建宏係被繼承人之三子,彼此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應有相當之了解,俾助本件遺囑內容之遂行,並已徵得聲請人鄭國宏、關係人即繼承人鄭建宏、鄭柯秀梅、鄭淑眞同意,有同意書2紙及印鑑證明4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鄭真真、鄭國權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前開通知經合法送達,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狀查詢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由關係人鄭建宏作為被繼承人鄭文龍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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