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V-113-司繼-1658-202411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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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000 000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6條及78條規定甚明。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之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已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聲請人均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且未成年,代位子輩倪淑娟繼承,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惟經本院於同年9月25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證明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以證明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並提出證明文件,迄今仍未提出,又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此有送達回證、收文收狀紀錄及被繼承人之112年度稅務查詢結果表可佐。從而,被繼承人既遺有不動產,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事實,形式上應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另衡諸常情,被繼承人果若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理應全體繼承人均為繼承權之拋棄,然被繼承人尚有子輩倪仁義及配偶倪吳金鉛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有繼承系統表、親等關連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是本件未成年之聲請人,縱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聲明拋棄繼承,形式上仍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