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V-113-司繼-1692-202411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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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施明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 學楯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關係人施 林葉、施淑姿、施教佳、施堯彬及施教鏈(下稱施林葉等五人)為被繼承人施學楯(民國102年8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且施林葉等五人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紀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可參,亦有親等關連表、個人除戶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施學楯死亡時既有法定繼承人且至今無拋棄繼承之相關紀錄,則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