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V-113-司繼-1693-202411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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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胡千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凃瓊文(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4月4日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以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係指自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被繼承人凃瓊文於93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女,係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足徵於93年4月4日即已發生繼承事實,係於97年1月2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其聲請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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