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司繼-1810-202412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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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000 法定代理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6條及78條規定甚明。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之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曾孫輩且未成年,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18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證明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以證明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並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僅提出切結書記載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口頭告知全體繼承人,其不動產指定要給曾孫甲○○繼承,全體繼承人為遵守被繼承人之遺願,同意由甲○○繼承等語,且據前開切結書所附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確遺有不動產。從而,被繼承人既遺有不動產,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事實,形式上應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另衡諸常情,被繼承人果若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理應全體繼承人均為繼承權之拋棄,然被繼承人尚有曾孫輩甲○○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是本件未成年之聲請人,縱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形式上仍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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