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司繼-1812-202412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張允誌 法定代理人 張文碩 劉盈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陳錦鳳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陳錦鳳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劉家銘、劉怡利及劉家甫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親等關連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