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賣遺產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司繼-1844-202412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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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呂德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李亮夫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亮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亮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亮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且遺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遺產),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並於104年6月27日登載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且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因被繼承人立有代筆遺囑欲遺贈大陸地區姪兒李輝林、姪媳胡小瓊、姪孫女李芳,經聲請人函請受遺贈人補正相關資料而未獲回復。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存放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而被繼承人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遺產,避免遺產價值不足清償保管箱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裁定、公告、家事法庭函、公告新聞紙、自書遺囑、保管箱保管費分攤表、支出憑證黏貼單、現金收支資料清單、物品動產資料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卷宗及索引卡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形式上無親屬之相關紀錄,無法經親屬會議同意變賣遺產,如不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日後累積之保管費用確有逾遺產價值之可能,聲請人為交付遺贈物予前開大陸地區受遺贈人,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被繼承人李亮夫所遺之動產 編號 類別 數量 1 黃金(金條) 187.13克(1條) 2 美金 1,400.25元 3 人民幣 1,102.13元 4 港幣 14.2元 5 紀念幣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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