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司繼-1893-202412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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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李毓庭 李柏勳 法定代理人 李智在 洪瓊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春河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春河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輩尚有洪忠諒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連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