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司繼-1894-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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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手足,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主張 其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固據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雖依聲請人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地台北縣、養父:邱江淮(年籍資料不詳),與被繼承人甲○○之父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5日、61年8月30日歿)為同名,然本院函詢聲請人釋明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經聲請人函復聲請人不知養父邱江淮另有孩子,聲請人由養父單方收養,當初養父被徵召作戰之後一去不回,再無任何音訊等語。 ㈡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提供本件聲請人經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 5日、61年8月30日歿)收養之相關資料,查無邱江淮收養子女之戶籍資料,且敘明乙○○之養父為另一同姓名之邱江淮,有新北○○○○○○○○114年2月13日新北泰戶字第1146010617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前開戶政事務所提供聲請人經養父邱江淮收養之相關資料,並提供聲請人養家父母、養家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經函復「無邱君及養家相關資料」,亦有前開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17日新北泰戶字第1146011136號函附卷可查。 ㈢復本院依職權聲請人全戶戶籍之簿冊影像資料,其中記載戶 長為林濶,聲請人為其家屬;長女林續梧、配偶姓名欄記載「邱江淮(殁)、林陳誠煙」、記事欄「民國肆拾年陸月伍日與林陳誠煙結婚」,可知聲請人之養父邱江淮應於40年6月5日前死亡,似難認聲請人之養父邱江淮與被繼承人之父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5日、61年8月30日歿)為同一人。是核其身分,聲請人並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