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司繼-1936-20250124-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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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蔡志隆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此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