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V-113-司繼-1956-202412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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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楊明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明星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明星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其無子女 且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可稽;然查,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即向彰化○○○○○○○○(下稱溪湖戶政)申請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此有溪湖戶政函所附申請書與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影本可佐,復參以被繼承人之兄楊明村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89號事件陳報略以:本人楊明村於113年7月19日知悉楊明星在彰化署醫往生,7月19日由楊明都告知楊明星往生,由於楊明星無妻無兒女且失業在家,有低收入補助,平日大都由楊明都資助日常開銷給楊明星;兄弟姊妹口頭說楊明星的財物由楊明都全權處理等語,有陳報狀影本可稽,形式上足認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繼承,卻遲至同年10月30日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