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司繼-1971-202501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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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林水亭 林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秀芳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秀芳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呂俊榮、孫輩呂思德、呂保萬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彰化○○○○○○○○檢附之戶籍資料、親等關連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