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V-113-司繼-2015-202502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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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陳采穎 陳建豪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樺 聲 請 人 陳品倫 陳柏騰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喬茱 聲 請 人 陳妤瑄 陳維晨 陳紫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助結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助結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死亡,聲 請人陳采穎、陳建豪、陳彥樺、陳妤瑄、陳維晨與陳紫琳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陳品倫與陳柏騰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另有一子陳世勳於95年11月29日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陳世勳之子女陳婷即為代位繼承人,又陳婷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彰化○○○○○○○○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因此,陳婷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適法繼承人。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代位繼承人陳婷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上開聲請人等尚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