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V-113-司繼-2021-20250219-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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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黃芷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詹玉蘭均為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所提分割遺產訴訟無法進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 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詹玉蘭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死亡時,尚有 第三順序繼承人詹阿燕、詹仁智等手足尚存,且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9號卷宗、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