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V-113-司繼-2089-2025010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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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詹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吳粒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詹吳粒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於同年113年11月19日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後,具狀表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此有聲請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收狀章日期之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報狀可稽。則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繼承,卻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