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司繼-2116-202501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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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陳惠碧 陳瑞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源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瑞源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閻慧麗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6月24日彰院毓家健113司繼字第923號准予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知本件聲請人,該函於同年7月12日合法送達,依送達證書所載,為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聲請人陳惠碧表明於因移居於加拿大近20年,幾乎很少返回台灣,於113年10月返台期間經戶籍址之戶主轉交前開准予備查通知,始知悉其得繼承;聲請人陳瑞境表示因經年往返大陸及東南亞經商,家人雖於113年7月曾代收前開准予備查通知,但被錯誤告知致忽略不作為,並遺失通知書且未告知本人等語。惟聲請人陳惠碧、陳瑞境於上開通知送達時均在國內,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0月3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得繼承之情,尚非可採,故認本件聲請人應於113年7月12日即知悉其得繼承。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14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卻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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