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V-113-司繼-2118-20250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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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鄭錦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金松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金松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鄭 錦霈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之事實,並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紀錄可佐。是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復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形式上可認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得知悉為其繼承人,卻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