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V-113-司繼-2133-202503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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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陳瑞榮 陳沐雨 陳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魏麗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傳訊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及有無參加告別式,聲請人陳沐雨、陳桂美到院表示於2020年(即民國109年)已知被繼承人死亡,告別式我們都有參加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另一繼承人陳金榮(本件未拋棄繼承)亦到院表示:「我109年的時候有來法院聲請陳瑞榮死亡宣告的案件,那時候法院有查到陳瑞榮的電話,我有告知他媽媽過世的消息,但是他疫情沒有辦法回來」等語。揆諸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個人之因素,而影響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而本件聲請人陳瑞榮、陳沐雨、陳桂美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渠等既已於109年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竟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