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司繼-2142-202501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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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洪嘉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全成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全成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洪 嘉鴻為被繼承人之子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具狀表示其於102年12月23日服刑至今,無從得知被繼承人尚有負債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為改提停止強制執行事狀可稽。然聲請人就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未提出說明,是其究於何時知悉則有疑義。則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