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V-113-司繼-2163-20250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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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胡世樺 胡沛晴 關 係 人 許富雄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榮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富雄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榮在(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街00 號,民國108年12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榮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沈榮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榮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榮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民族段613-7、6 13-8、613-9、613-10、613-11、613-12、613-13、613-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上坐落陳水陣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同段32建號建物,聲請人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鈞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審理中,然陳水陣已歿,被繼承人沈榮在為陳水陣之再轉繼承人,亦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榮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3、379號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亦有親等關聯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許富雄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許富雄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許富雄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