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V-113-司繼-2176-20250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蘇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品為被繼承人蘇珮怡之繼承 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珮怡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而聲 請人蘇品係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雖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蘇河村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蘇品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