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V-113-司繼-2228-20250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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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蒲翠華 蒲麗紅 蒲詠婕 蒲麗娟 蒲各昌 蒲麗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蒲碧粉之繼承人,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蒲碧粉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而聲 請人蒲翠華、蒲麗紅、蒲詠婕、蒲麗娟、蒲各昌、蒲麗敏係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雖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准予備查)外,第二順序繼承人蒲民全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蒲翠華、蒲麗紅、蒲詠婕、蒲麗娟、蒲各昌、蒲麗敏,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