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司繼-2249-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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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甲00 輔 助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輔助宣告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輔助人之允許,始屬有效,否則即屬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條規定甚明。從而,依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須得輔助人同意,然倘若此際,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同為繼承人時,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顯然處於利益相反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098條規定,就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同意與否乙事,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未得允許,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無效。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不利,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是否因此造成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因涉及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温文卿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温文卿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手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子女乙00擔任輔助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本院於114年2月17日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提出乙00之放款餘額證明。惟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總額新臺幣640萬餘元,此有本院查調被繼承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從而,被繼承人既遺有上開價值之遺產,且聲請人之輔助人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事實,形式上應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又衡諸常情,被繼承人果若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理應全體繼承人均為繼承權之拋棄,然依繼承系統表載明被繼承人之手足温文和、温文福為繼承,且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可明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係聲請人輔助人為使其他繼承人取得全部繼承所為允許,並非為聲請人之利益。綜上,聲請人輔助人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權,揆之前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