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V-113-司繼-2259-202503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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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李鵬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蔡設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並同時陳報略以「…來貴院查詢才知道拋棄繼承要三個月內辦理,本人因媽媽去世要照護爸爸及家裏農作而自己疏忽了…」等語。惟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依法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期間,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然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6日函請聲請人說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李蔡設死亡之事實等情,依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觀之,仍未釋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或提出其已恪遵法定期間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