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司繼-2276-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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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陳火庸 關 係 人 江南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宜傳於民國10 2年5月8日立有公證代筆遺囑,內容指定關係人江南進為遺囑執行人。惟江南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均未主動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聯繫,亦未出示及交付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遑論按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遺產分配及執行方式為執行;又江南進已收受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於113年10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於函到後10日內會同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辦理遺囑登記事項,拒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執行,故聲請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證書暨代筆遺囑、 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轉知關係人江南進陳述意見,其表示:原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顯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與同段682地號土地錯置情形,而無法將前開741地號土地上不存在之房屋分配予繼承人,且其為此多次與繼承人協議解決遺囑顯然錯誤之後續處理方式,惟全體繼承人間未有一致決議,是關係人迫於無奈,僅能靜待法院結果後,再依確定判決執行遺囑分配事務,並無怠行職務等語。本院審酌關係人上開陳述,並參以其所提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內容確有將前開土地錯置之情形,致未能依遺囑辦竣繼承登記,難謂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四、次查,繼承人陳宇昭因對被繼承人遺囑真正與否存疑,遂向 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司家調第111號),是本院認該遺囑須形式上真正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況下,始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否則另行指定後,新任遺囑執行人仍需待遺囑確認為真正後方得繼續執行,倘為無效則無遺囑執行之問題。本件遺囑執行人之另行指定與否,既須俟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確定後始有實益,且本院認關係人應無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及其他重大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關係人有何違反其義務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