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V-113-司繼-839-2025011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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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均定有明文。復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亦有規定。另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兆騰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 死亡,生前於95年8月3日在鈞院公證處預立遺囑,遺囑中指定其長女張吳淑琴為遺囑執行人,惟遺囑執行人於99年1月5日死亡,致所立遺囑無執行人;又被繼承人已無同輩親屬,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需要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爰聲請另行指定林金樹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暨駁回通知書、本院公證書暨遺囑及推舉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發函通知繼承人吳東霖、吳錫洲、吳錫浤表示意見,其中吳錫洲表示:系爭遺囑第三點「因為大兒子一直以來負擔我的生活開銷,而古人有云大孫要多分一份,故多分給長孫一份」,而所為「一份」遺產,系爭遺囑並無明確指定,且經部分繼承人於111年3月26日召開家族會議,同意「動產部分,則提出補償吳錫洲暨吳錫浤照顧父母親的補償分別為新台幣300萬元及新台幣100萬元,剩餘先扣除祖先後事修墳等費用後,再依繼承份均分,待下次會議再議」、「遺產分配部分待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再採分割協議書方式執行」,足證各繼承人就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分配方式尚有歧見,況於第一次家族會議後多次邀約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再次召開家族會議以確認遺產分配,聲請人均未予置理等語,可認本件遺囑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仍有所爭執。又繼承人吳錫浤已就被繼承人吳兆騰之遺產,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而其所提之分割方法與系爭遺囑記載內容不同,故縱使選任遺囑執行人,亦無從執行系爭遺囑之內容,需俟分割遺產訴訟之結果,方能判斷有無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實益,故本件尚無為被繼承人吳兆騰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