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V-113-司繼-893-202410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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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廖雅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仁華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仁華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廖 雅勤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後,聲請人具狀表示「本人有參加喪禮,經一段時間後接到弟弟拋棄繼承的通知單,本人也不知道如何辦理,超過日期才到法院去辦理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可稽。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形式上可認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得知悉為其繼承人,卻遲至113年5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自陳超過日期才辦理拋棄繼承等語,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